案件事實
2015年11月,傅愷四人通過微信接收了宏達公司發送的電子合同《旅游接待委托合同(出境)》,合同就“挪威、冰島獵尋極光之旅”13日旅游事宜進行了約定,計劃人數為11人,費用每人56 800元;傅愷向宏達公司付清旅游費56 800元,并于出行前向領隊人員劉某交納了260歐元的小費。隨后,宏達公司向傅愷發放了《挪威冰島獵尋極光之旅出行手冊》,手冊中將線路、旅行日期、集合時間及地點、航班信息、出訪須知、參考行程、酒店、餐食等事項進行了詳細告知。
旅游歸來,傅愷認為宏達公司在以下方面存在欺詐并要求三倍賠償:
1.傅愷是基于堪帕斯的宣傳報的團,而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變成了宏達公司;
2.宏達公司安排的兩名導游劉某、江某均沒有領隊證和導游證;
3.實際履行的情況與宣傳不符,旅游項目減少,食宿標準降低;
4.收取小費。根據旅游法的規定,導游和領隊不得向旅行者索要小費,但合同里要求傅愷給付小費,是嚴重違法的。
宏達公司認為自己不存在欺詐情況,拒絕理賠,兩者因矛盾無法調解,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判決:
宏達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傅愷旅游費8520元。
法院認為:
首先,傅愷通過堪帕斯的宣傳與宏達公司接觸,并從宏達公司處獲取了電子合同和行程手冊,電子合同中明確顯示提供服務一方為宏達公司,因此,傅愷在簽訂合同之前對于合同相對方是明知的,宏達公司不存在隱瞞真實情況或告知虛假情況的情形。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傅愷付款后雙方即成立旅游合同關系,傅愷的付款行為意味著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和接受,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宏達公司不存在欺詐;
其次,根據庭審調查的結果,法院認為宏達公司對食宿、航班、游覽項目的安排是符合合同及行程手冊的約定的,并不存在瑕疵。
再次,小費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傅愷要求宏達公司返還,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考慮到傅愷交納的旅游費用較高,而宏達公司安排沒有領隊證的人員領隊,且全程陪同的劉某缺乏相關地區的領隊經驗,不可避免地降低了傅愷的旅游體驗,故法院結合具體情況,酌情判決宏達公司返還傅愷旅游費8520元。
旅游法獅結論分享
經常有旅行社或游客咨詢,什么情況下旅行社的服務算是“欺詐”,“欺詐”是否一定帶來兩倍、三倍賠償?概念上的理解錯誤,導致旅行社束手束腳,不敢放開手提供服務;旅游者隨意聽信各類無知“水貼”,認為旅行社只要出了問題,就算欺詐,就能賠個兩倍、三倍的旅游款。事實上,并非如此。
旅行社
1、涉案合同訂立與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認定標準是什么呢?
法律認定“欺詐”的標準一般情況為: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
2、旅行社向游客做出的承諾一旦未能實現,是否意味著欺詐?
事實上,旅行社在同游客建議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后,對于服務過程中的輕微瑕疵甚至過失,一般不會被認定為“欺詐”,除非旅行社符合前述“欺詐”的故意,因此旅行社也不必神經過于緊張,以至于忙中出錯,給游客帶來不便。
3、若認定旅行社存在欺詐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什么?
A: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賠償依據:《旅游法》第七十條,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情況。
B: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賠償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C: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
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
以上出現旅行社“欺詐”的情形,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擔損失的情況、法律依據、法律后果均不同,旅游者可選擇適用。
游客
1、由于法律認定旅行社“欺詐”需要嚴格的證據,并非服務瑕疵等均可視為欺詐行為,因此不要聽信所謂“雙倍賠償”、“三倍賠償”的流言,認為任何時候只要抓住旅行社的錯誤,就可以隨意獲得賠償。
2、為了避免旅游途中出現一些小問題,從而可能影響旅游者放飛自我、愉悅旅行的目的,旅游者應當除旅行社單方披露的行程安排、注意事項之外,自己多了解旅游目的地風土人情及旅游項目所涉事項。
相關法條:
《旅游法》第七十條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游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旅游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京03民終13859號
法獅提示
“爭議解決”中的案件事實,對于法院/仲裁機構來說屬于事后審查,因此要求當事人根據法定程序組織有效證據鏈極為重要。雖然法律關系分析和證據鏈組織需要專業律師,但是游客和旅行社法律意識的提高也很重要。盡量做到行事留痕,避免口頭交流,否則往往會出現贏了道理卻輸了官司的被動局面。
北京市中銀(上海)律師事務所
旅游法律專業委員會
許海洋 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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